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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永政、高桦、沈仁弟商业受贿案]

武永政、高桦、沈仁弟商业受贿案

【提 示】
本案未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基于被告人未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重大损失。而犯罪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案件审理时新刑法已付诸实施,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是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此外,本案对共同犯罪的认定亦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永政

被告人:高桦

被告人:沈仁弟

GD8-1双针平缝机设计图纸系上海工业缝纫机厂(下称上工缝厂)于1983年根据日产机器实样测绘所得。1997年6月,被告人武永政应飞跃缝纫机集团公司(下称飞跃公司)总经理邱继宝请托,承诺为其提供上工缝厂GD8-1双针平缝机的技术图纸。被告人武永政与当时分别任上工缝厂研究所标准室副主任、设计室主任的被告人高桦、沈仁弟共谋后,由被告人沈仁弟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从上工缝厂借出GD8-1双针平缝机技术图纸若干(尚缺该套图纸中的4张),违反图纸保管规定秘密带出厂外交由被告人武永政、高桦复印。被告人武永政将上述图纸复印件交给飞跃公司,并获得图纸酬金人民币5万元。武分给高、沈各1.6万元,余款占为己有。被告人高桦、沈仁弟主动向本单位保卫科交代了上述事实。

检察院指控:经评估,GD8-1双针平缝机技术图纸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212万元。被告人武永政、高桦、沈仁弟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图纸,非法提供给飞跃公司,获人民币8.5万元,该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桦、沈仁弟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武永政辩称,飞跃公司赠送的8.5万元中有3.5万元是该公司支付给他个人的一笔技术服务费,与技术图纸无关;GD8-1双针平缝机设计图纸是根据日本机器实样测绘得来的,很简单,无秘密可言。

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有关的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其一,评定GD8-1双针平缝机技术为商业秘密的技术鉴定报告在鉴定方法、鉴定依据等方面存在问题,该项技术不属商业秘密。其二,评估报告选择的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不当,不应由此得出该套图纸无形资产价值212万元的结论。

被告人武永政的辩护人还提出,武的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之前,此前的刑法中并没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据当时的法律,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武有罪也应认定武有自首情节,因为武是接到单位商量分房通知而到单位的,当被问及图纸之事时,即交代了自己的问题。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武永政、高桦、沈仁弟利用沈仁弟担任本企业设计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商业受贿罪。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犯罪性质应以有身份者即被告人沈仁弟、高桦所触犯的商业受贿罪认定。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前,因修订前的刑法与修订后的刑法对于商业受贿罪的处刑相同,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商业受贿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属实,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工缝厂因三名被告人的行为遭受了重大损失,故指控罪名不妥,予以纠正。被告人武永政辩解其收受的8.5万元中,3.5万元系飞跃公司支付给他个人的技术服务费,5万元为图纸酬金,经查证属实,武的相关辩解成立。被告人高桦、沈仁弟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武的辩护人提出武无罪、自首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武永政、高桦、沈仁弟以商业受贿罪,分别判处武永政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高桦、沈仁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案判决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 析】

本案中对武永政、高桦、沈仁弟行为性质的认定存有较大争议,武的辩护人甚至认为依据当时的刑法,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本案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之前,司法机关追诉犯罪发生在新刑法生效以后,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二是武永政犯罪时已经退休,不具备商业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他能否成为高桦、沈仁弟商业受贿罪的共犯。

一、 如何正确适用法律?

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依照规定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未经人民法院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刑法没有溯及力;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则刑法有溯及力;当时的法律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的,应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刑法的处刑较之当时法律的处刑轻的,应适用刑法。本案武永政等人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应如何适用法律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武永政等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本企业主要产品的技术图纸,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武永政等人的行为在当时应认为是犯罪。依照修订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武等人盗窃企业的保密图纸,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秘密一旦公开,即失去其原有的价值,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该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两法处刑新刑法为轻,故刑法有溯及力。第二种观点认为,武等人的行为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法没有溯及力。这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针锋相对,认为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二条中所规定的“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对条文中的“法律”应作狭义理解,即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包括司法解释。因此不能以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认定武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据。第三种观点认为,武等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其主观上是明知的,符合商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及现行刑法对该罪的处刑是相同的,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我们赞同这种观点。

二、 武永政能否成为商业受贿罪的共犯?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商业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武永政曾任上工缝厂的副厂长,犯罪时已经退休,不具备商业受贿罪的特定主体要求。但在本案中,武接受飞跃公司总经理请托后,即与上工缝厂工作人员高桦、沈仁弟共谋,由担任该厂设计室主任的沈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技术图纸,可见该犯罪行为中有特殊身份者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

关于同有身份者内外勾结实施犯罪如何定性的问题,理论及实践上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指出:对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盗窃活动共同犯罪的,应按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这在理论上及实践上均存在一定的问题,从理论上说,划分共同犯罪的主从犯是为了解决量刑的问题,以此标准解决定罪的问题,显然是混淆了两者间质的区别。当共同犯罪中有两个以上具有不同犯罪基本特征的主犯时,这种方法也是行不通的。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共犯论处。此后,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凡是同上述有特定身份人员相勾结的,上述人员构成贪污罪,就以共同犯贪污罪论处,而不问有特定身份者是否主犯。两高解释因与《补充规定》相抵触而自然失去效力。至此,对内外勾结犯罪的,理论上及实践中基本取得共识,认为应以身份犯所犯之罪认定犯罪性质。

三、 武永政等人的行为构成商业受贿罪而非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即行为必须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按照刑法理论,行为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而非潜在的、可能发生的,这是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的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飞跃厂在取得GD8-1双针平缝机设计图后,实际使用了该项技术,从而也不能得出上工缝厂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结论。

武永政、高桦、沈仁弟在明知本企业对GD8-1双针平缝机技术图纸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仍非法收受他人金钱,采用秘密手段将该图纸带出厂外复印,并将复印件交给他人,其行为妨害了企业的管理秩序,应以商业受贿罪论处。

另外,修订后的刑法已将商业受贿罪予以吸收,罪名修改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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